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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玉兔、张双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兔,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双寿,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秀水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兔、张双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兔、张双寿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上诉人盂县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兔诉称,原告1998年在盂县煤运公司南社煤矿工作。2000年任丈八坑口主任,2007年任命为南社煤矿生产副矿长,2011年2月担任矿长助理。2014年5月11日原告接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煤炭(恒泰)新胜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侯某某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通知。原告与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方经理杨某交涉无果,于2014年6月3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案(2014)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郭玉兔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630元并补交“五险一金”。原告张双寿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在盂县煤运公司第三产业分公司工作,2002年与盂县煤炭恒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工作至2006年到南社煤矿工作。2012年3月,接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经理杨某交涉无果。2014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案(2014)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新胜煤矿被恒泰煤矿整合,被告与恒泰煤矿属于隶属关系,故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33元并补交“五险一金”。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郭玉兔、张双寿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向二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属起诉主体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