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2007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因为性格不合,不能互相包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性格偏激,每次发生争执总是对原告拳脚相加,并且被告也不关心、不照顾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同离婚。原告所述谈婚、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2007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经12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以后双方只要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