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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建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辉,绰号“癫子”,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约好在鸡冠山乡横下村的路边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孙建辉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2、2014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约好在上栗老桥头的天顺大药房附近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孙建辉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1、卢某开车来到孙建辉居住的廉租房附近,刘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按约定刘某1来到被告孙建辉居住的廉租房4栋3单元503室门口,被告人孙建辉从门缝中给了刘某1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200元毒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辉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建辉多次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给卢某二次计0.6克、贩卖给刘某1一次计0.3克,共计0.9克。详情如下:一、2014年8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约好在鸡冠山乡横下村的路边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孙建辉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建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8月20日左右,孙建辉接到卢某的电话说要200元货送到鸡冠山,在横下的路上,孙建辉看到卢某在那里等,当时卢某从孙建辉处购买了200元的约0.3克冰毒。经辨认,其指认在鸡冠山乡横下的路边和他交易毒品的人就是卢某。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8月份有一次卢某打电话给孙建辉要拿200元东西,孙建辉说送过来,叫卢某在上栗这接货。在横下的路上卢某看见孙建辉骑摩托车送货,卢某拿了200元钱给他,接着孙建辉就给了卢某一个包子,大约重0.3克。二、2014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约好在上栗老桥头的天顺大药房附近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孙建辉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建辉的供述,证实8月底9月初的某天下午,孙建辉接到卢某打来的电话说要拿2块钱东西,孙建辉说他在老桥头的天顺大药房附近,于是二人约好在沿河路老桥头天顺大药房进行交易,卢某给了被告人孙建辉200元钱,孙建辉给卢某大约0.3克冰毒。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下旬,卢某打电话给孙建辉说要200元钱东西,孙建辉说他在上栗镇老桥头的天顺大药房附近,于是卢某和刘某1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了老桥头的天顺大药房后卢某就打电话给孙建辉,几分钟后孙建辉就走路来了,卢某就下车拿了200元钱给孙建辉,孙建辉给卢某一小包毒品,大约重0.3克。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某天下午,卢某联系到上栗的孙建辉购买毒品,刘某1开车接卢某到上栗镇沿河路老桥头天顺大药房附近,卢某就下车去和孙建辉交易,回来时刘某1看见卢某拿着一个包子毒品。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1、卢某开车来到孙建辉居住的廉租房附近,刘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建辉称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按约定刘某1来到被告孙建辉居住的廉租房4栋3单元503室门口,被告人孙建辉从门缝中给了刘某1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200元毒资。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建辉供述,证实8月的某天,刘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建辉说要来拿货,孙建辉告诉他在廉租房这边,住在廉租房4栋3单元503,刘某1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载着卢某一起过来,我们在廉租房门口进行交易,当时孙建辉打开一条缝隙,把一个包子给刘某1,大约0.3克,之后刘某1拿了200元钱给孙建辉。”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某天下午,刘某1电话联系孙建辉说要200元货。孙建辉要刘某1去上栗镇廉租房这,当时刘某1和卢某在一块,于是刘某1开着自己的白色轿车和卢某一块到廉租房这,到了之后,孙建辉说他住在4栋3单元503室,要刘某1上去交易,刘某1一个人上去后,孙建辉站在门后将门打开一点,递给刘某1一个包子,约0.3克冰毒,刘某1将200元从门缝里拿给孙建辉。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刘某2打电话给孙建辉,孙建辉说他在上栗镇廉租房这,于是刘某2开着自己借来的车子带着卢某一起来到廉租房这里,孙建辉说他在4栋5楼,卢某拿了200元给刘某2,并在车里等。之后听说刘某2到了4栋5楼后打电话给孙建辉,孙建辉只将门打开一条缝隙,刘某2将200元从门缝里递给他,孙建辉也递给刘某2一个1克不到的包子,刘某2拿完包子后就开车和我一起离开了,后来刘某2还叫了王继根,我们三人一起在刘某2家将冰毒吸食了。”所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赃及称量笔录,证实上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孙建辉女朋友袁某居住地廉租房4栋3单元503室进行搜查,在篓子里发现有一袋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固体可疑物,称重为0.3克,并当场予以扣押。2、上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2、卢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以伍佰元罚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上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建辉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4、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建辉系被抓获归案,涉案人员“蛮乃古”、“文新几”等人现在逃;涉案下线卢某已被强制戒毒两年,刘某1已被抓获及行政拘留;被告人孙建辉用来联系贩卖毒品的号码是136××××7884。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建辉的136××××7884手机的通话记录,其与卢某、刘某1多次通话。6、上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栗刑初字第72号,证实被告人孙建辉于2011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建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是孙建辉的女朋友,因为经常在一起,经常听到孙建辉接电话说贩卖冰毒的事,而且经常拿毒品给其吸食,没要钱。孙建辉在上个星期还拿过一个小包子冰毒给袁某,大概只有0.3克左右的量,因为很久没有吸食了,袁某就随手放在了房间的一个编织娄里,后来被公安机关的人搜走了。9、被告人孙建辉的供述,证实孙建辉所住的廉租房是其女朋友袁某的,孙建辉的毒品是在安源的“蛮乃古”、桐木的“文新几”处购买的。孙建辉在“蛮乃古”处拿了3、4次,每次以100元一克的价格一共买了十多克;在“文新几”处买了2次,每次都是以100元一克的价格买了3克,一共买了6克。一般贩卖一克毒品自己能赚近200元,从中的利润我自己吸食毒品吸掉了。廉租房4栋3单元503室搜到的毒品是孙建辉的,被抓前3天放在那里的,当时放了1克,吸食掉了一部分,就剩下那些。”10、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2014年10月22日彭高派出所送检的0.3克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兵审 判 员 何雪云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