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华新水泥(渠县)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沙南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叶青,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渠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卷硐乡。法定代表人柯良友,董事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发,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新水泥股份公司)、华新水泥(渠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江变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达渠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刘晓蓉,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公司,华新水泥(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股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价款:110KV出线间隔工程160万元,110KV线路工程469万元,变电站及光纤通信工程921万元;工程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付款:合同生效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10%,即155万元,主要电气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40%,即6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行72小时后,并开具全额有效发票(设备部分为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45%,即697.5万元,质保金5%,即77.5万元,在本工程质保期1年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后经检验为合格。2010年4月,华新水泥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广信公司作为乙方,华新水泥(渠县)公司作为丙方,重庆江变电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110KV输变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现将合同中发包方‘华新水泥股份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及未行使的权利转移给‘华新水泥(渠县)公司’。2.原合同中110KV线路工程和110KV出线间隔工程已由渠县政府出资,故原合同总价1550万元变更为921万元。3.广信公司将设备供应分包给‘重庆江变电公司’,但其作为总承包方,对华新渠县110KV变电站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提供、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总体负责除线路及间隔外按照原合同执行。4.变更后合同总价921万元中的设备价为500万元,该设备款由分包方即本协议的丁方‘重庆江变电公司’向丙方‘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剩余421万元工程款由广信公司开具有效发票。5.原合同执行中,本协议的甲方已支付给本协议的乙方7746975.14元。6.待本协议的丙方‘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收到丁方‘重庆江变电公司’500万元17%的增值税发票后,余款1463024.86元将由丙方全部支付给丁方,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条款。7.本协议同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0年4月16日,华新水泥(渠县)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渠县支行支付给重庆江变电公司500000元。重庆江变电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给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开出51张总计5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新水泥(渠县)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计税金额为4100000元的一般营业税123000元、其他印花税1230元、其他资源税8200元,计税金额为123000元的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1230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2460元、营业税附征3690元,共计139810元。2011年6月8日,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开出付款方为“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收款方为“广信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4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税额为139810元。2012年4月30日,渠县国家税务局向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发出《关于进项税转出的通知》,称重庆江变电公司开具给华新水泥(渠县)公司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110000元,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在2010年12月抵扣了进项税742478.71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应做进项税转出,要求华新水泥(渠县)公司进行相关财务调整。同时查明,重庆渝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渝中国税处理外(2012)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重庆江变电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进行偷税,追补偷增值税金1475345.72元。再查明,广信公司于2009年4月至8月分别与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城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设备,价款约5000000元。2010年2月18日,广信公司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2月8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广信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广信公司又与华新水泥公司商议同华新水泥(渠县)公司、重庆江变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华新水泥公司将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广信公司将提供安装工程设备款5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江变电公司履行,并由重庆江变电公司代其收取余款。对此《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新水泥公司将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广信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应再向被告华新水泥公司主张权利,华新水泥公司尚未支付的余款应由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支付。对《补充合同》约定由重庆江变电公司代广信公司提供5000000元安装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信公司提供4210000元的普通税收发票后,由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将下差的余款1463024.86元转给重庆江变电公司,对此约定,本院认为重庆江变电公司并未向被告华新水泥公司出售建筑安装设备,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并违反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的约定无效。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抗辩称应将余款支付给重庆江变电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广信公司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更名为重庆市送变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可就合并前广信公司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重庆市送变电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辩称,原告应开具5000000元合格的增值税专用税收发票后才支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后,被告方才应支付余款,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提供发票的义务。至今,原告并没有向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提供5000000元合格的增值税专用税收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要求直接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后,原告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可以直接向被告华新水泥(渠县)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送变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下差工程款1072642元,并以297642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7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按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公司、华新水泥(渠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完成了所建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又同原审第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股份公司、华新水泥(渠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出了变更后合同总价9210000元中的设备价为5000000元,由重庆江变电公司向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剩余4210000元工程款由上诉人开具有效发票;华新水泥(渠县)公司收到重庆江变电公司5000000元17%的增值税发票后,余款1463024.86元由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全部支付给重庆江变电公司,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于原审第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未向华新水泥公司出售建筑安装设备,不是该合同工程项目建筑安装设备的增值税纳税人,本案当事人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由重庆江变电公司开具建筑安装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正确。原审第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开具的建筑安装设备51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在未向被上诉人华新水泥(渠县)公司出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开具全额有效发票(设备部分为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不符,原审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江变电公司提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上诉人重庆送变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柏明荣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