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东环路幸福苑小区****#。负责人:邢爱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七道房村。投资人:聂希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聂振维。委托代理人:张晓倩,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以下简称文海丝绸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文海丝绸厂和永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辽B×××××号,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文海丝绸厂向用永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561.58元。2014年3月4日14时40分,聂维振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海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4KM+521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谷德俊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维振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聂振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辽B×××××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3月31日,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普车损估(2014)1号《关于辽B×××××号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估损总额为44295元。原审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它更改方式无效;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2、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发生盗抢险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发生其他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5、保险赔偿责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同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永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文海丝绸厂和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文海丝绸厂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对于文海丝绸厂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44295元的请求,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文海丝绸厂车辆肇事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免责条款范围并拒绝赔偿,而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永安保险公司称已经向文海丝绸厂进行了说明,永安保险公司亦在保险单正本上进行字体加黑,且投保单中文海丝绸厂亦在投保人声明中予以盖章确认。而文海丝绸厂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表述,其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前述“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而永安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文海丝绸厂签章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从本案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未明确列明免责条款,且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文字没有特别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永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文海丝绸厂另行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提示书或者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原告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又因文海丝绸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文海丝绸厂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赔偿限额为220000元,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09版)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对文海丝绸厂的车辆损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295元,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文海丝绸厂车辆损失31006.50元。综上,对文海丝绸厂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商业险理赔款310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承担635元,由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承担272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主要为:第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情形。第二、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已经签章确认。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有:第一、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操作不当引起,并不是由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导致。永安保险公司未能证实肇事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本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联系。而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符合GB/7528-2012的要求,即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技术状况为合格,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车辆年检与否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联系。第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加重对方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第三、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做明确解释说明,导致被上诉人没能完全理解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实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和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已作加粗而区别于其他条款,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完成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该声明的内容已经能够体现,投保人完全理解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结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就完成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于保险人未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认定显与上述规定不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因案涉辽B×××××号小型轿车属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车辆,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进行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关于事故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进行定期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保障道路安全的必要管理措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理应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也未加重投保人义务或排除了其主要权利。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关于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文海丝绸厂诉请要求赔偿保险金,因保险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7元,(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已预交),共计1542元,均由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文海丝绸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