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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钟义健,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谈婚,××××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仍在西溪圩上经营销售钢材。因染上赌博恶习,常常赌得连店都不管,导致无法经营下去,2008年与原告一起赴广东深圳务工。××××年××月,原告回家生育孩子,尔后,被告回家一趟,未能给过分文钱,约半个月,被告返回深圳务工。2010年2月原告也返回深圳和被告发生口角是非,被告仍无悔改,继续赌博,常常赌得身上无分文向原告索取,不给,就拿刀行凶于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和被告从2013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钟某和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甲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乙。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偶有争吵。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