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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福喜与马得仓、马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福喜苏某某,马得仓马某某,马琏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福喜苏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3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一社农民,住该社26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得仓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回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十五社农民,住该社27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琏马某,男,生于1976年2月3日,回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十一社农民,住该社266号。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被上诉人马得仓马某某、马琏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的教场巷道是南关村的主巷道之一,宽五米,巷道内住户逾百家,来往村民、车辆较多,原告马得仓马某某、马琏马某与被告苏福喜苏某某东西相居为邻。被告苏福喜苏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载明:东接五米的走道,以本宅东墙外皮为界;西接二米的走道,以本宅西墙外皮为界;南接陈光辉宅,以本宅南墙外皮为界;北接公路,以本宅北墙外皮为界。2014年5月,被告翻修大门时,将大门基腿及墙体从被告家东墙外皮向主巷道延伸出1.48米,大门基腿到原告马得仓马某某家本宅西墙外皮仅剩3.3米。被告施工中途,南关村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先后调解,均未果,故二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大门、踏步,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被告翻建大门从本宅东墙外皮向巷道内延伸1.48米,施工中,经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和河桥镇司法所调解、劝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严重的妨碍了原告及巷道内住户的正常通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拆除被告2012年5月修建的房屋楼梯、踏步的妨害请求,因被告2012年5月修建时二原告没有反对,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默许被告的修建行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福喜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大门从本宅东墙外皮向巷道内延伸部分1.48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苏福喜苏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不服上诉称:1、重新修建的大门及基腿是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向院内收回十公分有余,并非向外延伸1.48米,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教场巷道实际并没有五米宽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使用证》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3、永登县河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通知书》中并未对大门及基腿修建位置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修建行为符合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马得仓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判。被上诉人马琏马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宅基地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公用通道,该通道系本村逾百户村民通行的唯一通道,如果该通道受阻,将会严重影响村民顺畅通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允许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进行建设的范围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认为重新修建的大门及基腿是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向院内收回十公分有余,并非向外延伸1.48米,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照片仅能反映出新旧大门的修建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述新修建的大门向院内收回十余公分的事实,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认为教场巷道实际并没有五米宽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使用证》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相关部门根据规定颁发的准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公文书,对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应当得到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认为教场巷道实际并没有五米宽,但对于教场巷的实际宽度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认为永登县河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通知书》中并未对大门及基腿修建位置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修建行为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但在二审中,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由永登县河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通知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苏福喜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