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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杰、赵逢清等与滕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滕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逢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逢旭,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曰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远义彬,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因“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治理、改造后土地属性不发生改变,“不办理征地手续”,“故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9月22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四原告于2013年9月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反映“级索镇政府擅自占用452.62亩土地建设北沙河流域人工湿地施工”的问题作出《关于级索镇赵坡村村民信访情况的告知书》,告知:“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改造后的土地属性(权属及性质用途)不发生改变,不办理征地手续。后四原告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滕州市人民政府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枣政复驳字(2014)0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根据这一请求,四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曾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向本院提交的2、3号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反映“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擅自占地建设”的问题,而不能证明其曾向具有办理征地手续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办理征地手续的申请,故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起诉行政不作为行为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的起诉。上诉人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滕州市人民政府永久性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不论上诉人申请或者不申请,都应履行办理征地手续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是行政不作为案件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缺乏该程序要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进一步讲,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工程没有侵害上诉人权益,因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属于国家南水北调东线截蓄导流工程南四湖湖泊生态环境试点项目,是一项惠民工程,没有改变土地的属性,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山东丰源远航煤业有限公司赵坡煤矿因井下采煤,造成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塌陷。上诉人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的责任田位于该塌陷区内。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在该塌陷区处实施了“北沙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属于南四湖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本院认为,《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规定,“生产建设过程中被破坏的农民集体土地,复垦后能用于农业生产的,交还当地农民使用,不实行国家征收;确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的,经当地农民集体同意后,可由国家征收。”参照该“通知”规定,上诉人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