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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民、唐振霞与被告张小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民,唐振霞,张小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28号原告郝玉民,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众德铁选矿工人,住北票市黑城子镇东街村。原告唐振霞,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众德铁选矿工人,住北票市黑城子镇东街村。被告张小宇,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台吉营乡八里铺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郝玉民、唐振霞与被告张小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玉民、唐振霞,被告张小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民、唐振霞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台吉营村路段处,被告张小宇驾驶辽N79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郝玉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唐振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玉民、唐振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振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张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郝玉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原告唐振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0万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原告郝玉民全部领取。被告张小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其驾驶的辽N79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小宇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郝玉民驾驶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台吉营村路段处,被告张小宇驾驶辽N79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郝玉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唐振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玉民、唐振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振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玉民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外伤,左面部擦皮伤,左面部皮肤裂伤,颈部外伤,颈5棘骨骨折,颈3、4间盘突出,双手擦皮伤,左小腿擦皮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医嘱休息六周,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84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4,411.27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251.27元。原告郝玉民系北票市众德矿业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振霞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36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21,291.6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1,651.61元。原告郝玉民系北票市众德矿业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8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户籍,2015年1月2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振霞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唐振霞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2015年1月2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玉民颈部外伤、经5棘突骨折、颈3、4间盘突出构不成伤残。原告郝玉民支付鉴定费用840元。王桂云,系原告唐振霞之母,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共有包括唐振霞在内四名子女。郝磊,系原告唐振霞之子,农业户籍,1999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被告张小宇系其驾驶的辽N79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宇就被告张小宇的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小宇车辆损失5,29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振霞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原告唐振霞之母王桂云系城镇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唐振霞之子郝磊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对二原告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郝玉民的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日满为止,原告唐振霞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二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每人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郝玉民的车辆损失定损800元,二原告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将二原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5,299.1元给付被告张小宇,被告张小宇表示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民车辆损失800元,医疗费5,251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6,187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振霞医疗费4,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7元,赔偿赔偿金2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元,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0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振霞医疗费5,203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合计8,3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可直接由原告郝玉民领取,但应扣除二原告给付被告张小宇的经济损失4681元【折抵诉讼费后剩余的车辆损失5299.1-618=4681元(误差0.1元)】,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小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郝玉民负担2,282元,由被告张小宇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郝玉民:医疗费5,,251元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误工费:2,900元/30天×(22天+休息42天)=6,187元护理费:22天×96元=2,1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00元唐振霞:医疗费:21,651.61元,交强险赔偿4,309元,剩余17,342.61元×30%=5,2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0%(责任比例)=3,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30%=132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残疾系数)=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10%=3,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8,030元×(80-70)岁÷4子女×10%+7,159元×(18-15)岁÷父母人×10%=5,581元误工费:2,800元/30天×136天(2014.9.8-2015.1.21)=12,693元护理费:22天×96元=2,112元交通费:2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