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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艳、周政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艳,周政,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政。法定代理人杜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万刚,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杜艳、周政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艳、周政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村组居住生活,属于有户籍、有农村承包地和有宅基地的村民,原审以被申请人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申请人杜艳的户口虽在被申请人村组,但被申请人泉湖乡泉湖村2组的征地补偿方案,是在民主议定程序的基础上讨论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周政在泉湖乡泉湖村落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2组人口清理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故申请人周政不属于征地补偿分配对象,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杜艳、周政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艳、周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