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富琴与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琴,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谢富琴。被告刘永生。原告谢富琴诉被告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富琴、被告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底归还。逾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曾向被告追收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生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应该归还,现因经济困难无法进行偿还。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是事实,是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生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谢富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富琴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刘永生,2013年1月29日”。后因原告追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生向原告谢富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执存,被告刘永生承认向原告谢富琴借款40,000元。原告谢富琴要求被告刘永生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富琴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