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润霞与杨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润霞,杨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姚润霞,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菲,刘晓雨(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民,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润霞诉被告杨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润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杨爱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杨爱民驾驶豫A7MT**货车沿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尼斯工地门口向西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爱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杨爱民驾驶其所有的豫A7MT**号货车沿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尼斯工地门口向西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7MT**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情为左足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29.60元。随后,原告回到其住所地继续治疗,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88元。原告系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爱民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7MT**号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民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817.60元。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本院对其���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误工费为6378.7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润霞医疗费1817.60元、护理费1170.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378.7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66.42元;二、驳回原告姚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