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XX与于双岩、苏州学府实验小学校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肖某甲,苏州某小学,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于某丙(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父),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肖某甲之母),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小学委托代理人汤某、汪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乙。原审被告于某丙。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苏州某小学(以下简称苏州某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少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某甲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甲是被告苏州某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同学。2014年5月5日上午10点左右下课时,原告、被告于某甲和同学一起玩耍,被告于某甲从后面猛推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倒地,牙齿摔断。接着上课时,老师也未发现,中午吃饭前,原告在同学的陪同下到医务室,值班校医也未仔细检查,未作任何处理,直到有同学报告老师,老师才通知家长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导致牙根及牙神经受到感染。原告认为,被告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某小学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2.9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一审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于某甲推过肖某甲,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苏州某小学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他学生的侵权行为所致,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上课后原告和其他同学也没有向当值老师报告此事。至课后午饭的时候原告在另一同学陪同下去了学校的医务室,然后通知家长带孩子去医院。学校的管理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课间,学校不应当赔偿。原告受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受伤不足以要求护理及营养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发票,无法计算。后续费用没有发生不应当赔偿。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某甲均系被告苏州某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5月5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时,原告肖某甲、被告于某甲和另外两名同学一起在教室走廊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于某甲先摔倒,原告压到了被告于某甲的腿,被告于某甲爬起后就从后面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倒地,一枚牙齿摔断。接着同学们就回教室上第四节课,没有同学向上课的老师报告此事,老师也未发现该情况。中午学生吃饭前,原告在同学的陪同下到医务室,校医查看原告的情况后,让原告漱口并通知老师。此时,已有同学将原告牙齿摔断的事情报告班主任老师,班主任老师即通知原告家长到学校接原告去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分别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童医院等地治疗,截止2014年12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202.9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病历、收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于某甲在课间休息与原告玩耍时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玩耍时先压痛被告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于某甲10%的责任。被告苏州某小学在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苏州某小学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某小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医疗费按实际计算为1202.9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相关亲属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实际尚未发生,对于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目前的损失为1502.9元,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应承担其中的90%计1352.61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应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35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某甲对被告苏州某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于某乙、于某丙负担5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是被上诉人肖某甲先将其推到并压在其腿上,上诉人出于防卫本能才推到被上诉人肖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爬起后又推到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仅减轻上诉人于某甲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2、苏州某小学没有尽到合理监管看护责任,对学生的打闹玩耍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某小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比例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事故的发生情况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相关当事人均陈述于某甲爬起后再推的肖某甲,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的过错,并减轻上诉人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苏州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推定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肖某甲均系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玩耍打闹过程中的推搡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应当是有辨别能力的。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并无学校老师在旁,要求学校在课间休息期间有老师看管好每个学生也是不现实的,学校也无此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苏州某小学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州某小学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