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树通诉孙敬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通,孙敬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乔树通。委托代理人张宇、荆雨。被告孙敬凯。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委托代理人邓永辉。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敬凯驾驶京N×××××号轿车沿休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盒子门前,遇原告乔树通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乔树通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内积血、颅底骨折、蝶窦、双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内积液积血、蝶窦左侧臂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右锁骨骨折及肋骨多发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树通与被告孙敬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撤销原认定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重新出具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000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树通与被告孙敬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所陈述的事故过程有瑕疵,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自己的观点。被告孙敬凯所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孙敬凯为原告垫付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所���费用和10000元省二院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2286.81元对省二院和市二院的费用均不认可,对外购药品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461931.1元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市二院的费用60355.68元无票据可证实,原告可在结算后再行主张。2、交通费1995.2元交通费票据与护理人员护理情况不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3、营养费8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酌定4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认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14300元对误工期限认可,工资标准认可每天6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65天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误工费应为14300元。6、护理费48130元不认可,护理人员XX的工资证明与工资单不符,护理人员刘莉的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不符,护工的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两人陪护,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虽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XX的工资证明有所瑕疵,但其主张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金融业年标准,故其主张每月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6590元。护理人员刘莉及护工的护理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护理费总计4813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02962.01元538561.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鉴定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过上级交管部门复核,交管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原告虽不服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38561.1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48130元,共计7343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为63430元。剩余医疗费451931.1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共计4651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敬凯按照责任���例予以赔付。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和被告孙敬凯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9078.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00000元,被告孙敬凯应赔偿79078.66元。被告孙敬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为69078.66元。被告孙敬凯为原告垫付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树通各项损失共计26343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敬凯赔偿原告乔树通各项损失共计6907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敬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