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益秦与翟秋华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益秦,翟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113号申请执行人徐益秦。被执行人翟秋华。申请执行人徐益秦与被执行人翟秋华共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翟秋华应对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潘桂琴所欠申请执行人徐益秦借款本金72万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本案诉讼费用5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651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翟秋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另案申请执行潘桂琴,其相关财产正在处置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处置潘桂琴财产后受偿,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