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与杭州宏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杭州宏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560-2号申请执行人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30号。法定代表人南容大,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宏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87号主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本院(2012)开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913062.7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宏晟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5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