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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余裕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长,郑某助,余裕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长,男,汉族,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助,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人余裕溪,又名余文溪,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裕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长、郑某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长、郑某助,被告人余裕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余裕溪在家中与其胞兄余某洲发生矛盾后,为发泄情绪而携带长刀及木棍闯至邻居郑某长家中,将正在自家门口乘凉的郑某长背部砍打致伤。后被闻讯赶上的群众制止,被告人余裕溪才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又指控: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裕溪驾驶一辆小汽车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路段,与郑某长堂弟郑某助驾驶一辆摩托车相遇时,被告人余裕溪将郑某助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郑某助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裕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长诉称:由于被告人余裕溪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余裕溪寻衅滋事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80000元、误工费1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2500元(重50克)、诺基亚手机一部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助诉称:由于被告人余裕溪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轻微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余裕溪寻衅滋事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80000元、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坏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0元。被告人余裕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第一宗的事实,其没有持刀;指控第二宗的事实是被害人来追我,我开车走时与被害人碰撞的,并没有故意要撞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余裕溪与其胞兄余某洲发生矛盾后,携带长刀及木棍闯至邻居郑某长家,将正在自家门口乘凉的郑某长进行殴打,致郑某长背部被砍伤。尔后,经群众制止,被告人余裕溪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长左胸后背部皮肤裂伤二处,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裕溪驾驶小汽车途经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段,与郑某助驾驶的摩托车相遇时,被告人余裕溪驾车对郑某助的摩托车进行冲撞,致郑某助连人带车撞倒,并持钢管欲对郑某助进行殴打。此时,郑某助的家人赶到,被告人余裕溪便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0日,陆丰市公安局接郑甲报案称其胞弟郑某长于7月9日晚11时被余裕溪持刀和木棍殴打致伤;2014年8月19日12时18分,郑某赋报案称郑某助驾驶摩托车时被余裕溪驾驶的小汽车撞倒并持钢管殴打后,遂决定对余裕溪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某某旅馆209房将被告人余裕溪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0日15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郑某长家里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地上有血迹斑点,茶桌上茶具摔掉于地上,墙上玻璃窗口被砸破一处,现场未发现有其他可疑物品。并拍摄照片3张。4.陆丰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9日12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郑某霞店铺30米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伤者郑某助已被其亲属送某某镇人民医院治疗,有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倒在路中央,摩托车板多处破损,肇事的小汽车已不在现场。拍摄照片4张。5.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郑某长左胸后背部皮肤裂伤二处,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皮肤裂伤累计17.5厘米,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该条标准,属轻伤范围。6.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郑某助右面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上胸前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臂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后背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左手腕拇指部、右前臂腕部、右膝下部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右面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2.5c)、5.11.4a),符合该条标准,属轻微伤的范围。7.陆丰市公安局《情况反映》,写明:2011年7月10日晚上约11时,郑某长在其家被余裕溪打伤后,余裕溪的父亲余乙及族亲立即带3000元及水果到医院看望郑某长,愿意赔偿郑某长的一切医药费,事后多次到郑某长家调停,因郑某长以客观原因推拖,余乙将准备赔偿对方医药费的一万多元存放在老人户那里。8.被害人郑某长的陈述:2011年7月9日晚上11时多,我光着上身在家里门口埕乘凉,突然余文溪冲入我住宅,大声喊骂说要打死我,我转过头一看,余文溪持一支60厘米长的长刀朝我后背连砍二下,致我后背流血,尔后,余文溪又用木棍插了我后背十多下。我不知什么事情打我,当场昏了过去。我记得余文溪的胞兄跟在后面,按住我的后背。当时在场的有我老婆温某时和女儿郑某旋,她们在余文溪冲进来打我时就走出去大喊叫救,不敢上前劝架。等我醒来的时候已在医院,后来才知道是郑某初和郑某熊送我上医院。我被拿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个3钱多的金戒指。9.被害人郑某助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12时18分,我开摩托车从某某村向某某村开去,突然,有一位男子开一部墨绿色车牌尾数是114的小车靠左逆向故意撞向我的摩托车,我被撞后弹起摔倒在小车的车盖上,后又摔倒在公路中间,致我面部、胸部、肩膀、后背等多处受伤,摔倒后我又站起来,那开小车的男子又掉头撞向我,幸好没有撞上。后来,那男子下车并从车内拿出一支约80厘米长的钢管想殴打我,此时,我见到该男子是余文溪,我问他为什么撞我,余文溪说要打死我,后来,他不敢冲上前打我,开车逃离现场。10.证人郑甲的报案陈述:2011年7月9日晚上11时,我弟郑某长在家坐着休息,突然邻居的余文溪持一把约60厘米长的刀和一支木棍冲入郑某长家里,余文溪平白无故朝我弟的后背砍了一刀,又用木棍打了我弟身几下,当场拿走我郑某长的手机一部,戒指一个,还砸掉我弟家的窗户,并摔倒家里的电视、茶盘等家具,尔后就走了,我们赶到郑某长的家时,余文溪已回到自己的家。当时在场的有郑某长的老婆温某时和余文溪的胞兄余丙,案发时,余丙跟在余文溪后面。11.证人温某时的证言:2011年7月9日晚上11时多,我丈夫郑某长没穿上衣在自家门口埕坐凉,突然余文溪拿一支30厘米长的刀和一支木棍冲入我家,大声喊骂郑某长,同时持刀朝郑某长的背部砍了二下,背部被砍伤了二条裂口,当场流血。余文溪又用木棍向郑某长的上身打了二、三下,接着余文溪还追打我女儿郑某旋,但打不着。我女儿逃走时碰到门石,流鼻血。当时余文溪的兄弟余丙跟在后面,上前去拖余文溪。余文溪还用木棍砸我家的窗玻璃,我叫邻居余某指、余丁、余某汉、余某根劝架。尔后,郑某长被郑甲、郑某初送医院治疗,余文溪的父亲余乙及其亲人赶到我家跟我道歉。郑某长和余文溪没有发生过矛盾。12.证人郑某旋的证言:2011年7月9日晚上11时许,我和母亲温某时在家看电视,我父亲郑某长坐在门口埕乘凉,突然余文溪(又名余裕溪)拿一支木棍冲在前面走入我家里,后面跟着其胞兄余丙,余文溪拿木棍朝我父亲郑某长的后背插了好几下,致我父亲当场流血,昏迷过去。余文溪胞兄余丙按住我父亲的后背,我和妈妈走出去叫救。余文溪打我父亲后又追打我,向我手臂砸了一棍,我急忙逃走时,碰到门斗石,当场流鼻血。后来我父亲被送医院治疗。13.证人余乙的证言:2011年7月9日晚上约10时多,我儿子余文溪在家喝醉酒,刚开始殴打其妻子王某,我三儿子余丙上前劝阻时被摔倒在地上,后来余文溪砸自家的电视机、玻璃窗等家具,还割伤自己的手臂,全身流血。接着不知为何,余文溪拿一支擂茶的木棍冲到邻居郑某长的家,当时郑某长在家里乘凉,余文溪殴打郑某长后背二下,我急忙叫余某汉、余某根赶到郑某长家里。我本人也向郑某长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负责药费,第二天我还到医院看望郑某长,第三天又拿了3000元慰问郑某长,郑某长当时没有接受3000元。后来,我还叫族亲多次到郑某长家做调解工作,但郑某长没有答复。当时现场有余某告的母亲和许多邻居孩子在场。我家和郑某长家是没有矛盾的。14.证人余某汉的证言:2011年7月9日晚上,余文溪殴打了郑某长后,余文溪的父亲余乙打电话告诉我,叫我和余某根一起到郑某长家制止并向郑某长家人道歉。我和余乙、余某根到郑某长的家里时,余文溪殴打郑某长后已逃离现场,打的过程我没有看见。经过我和余某根做工作,双方没有再发生打架,第二天上午,我和余乙、余某根带3000元到医院看望郑某长,并作劝解工作。余乙当场向郑某长道歉,愿意赔偿郑某长的医药费。后来,我们做了五、六次工作,但郑某长没有接受。15.证人郑某赋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12时18分,我胞兄郑某助开一辆摩托车从某某村路开向某某村,刚好余文溪(又名余裕溪)开一部挂尾数为114的墨绿色小汽车从某某村开向大板沟村,相遇时,余文溪故意撞倒郑某助的摩托车,致郑某助摔倒在路边的水沟中,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余文溪又掉转车头故意撞向郑某助,幸好撞不到,余文溪又拿出一支钢管追打郑某助,我家人追出来,余文溪才逃离现场。当时现场有“阿州”、余某闻、郑某霞等人看见。余文溪和郑某助之前并没有结怨。16.证人郑某霞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12时多,我听见一声“砰”小车相撞的声音,隔了五分钟,我见离我铺子30、40米的地方有同村的郑某助被人撞伤后坐在大路边,旁边倒有一部被撞掉外壳的“羊仔”摩托车,郑某助的面部及手部破皮,我就上前问他用不用打电话给家人,载他去治疗。当时他已经在接电话,并大声叫骂说是余乙的儿子余文溪开小车故意撞伤他,叫其堂弟包抄过来。1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12时多,我经过某某路段,见郑某助开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在我前面,突然,有一位约30多岁的男子开一部墨绿色的小汽车从某某村开向某某村,那男子正面撞向郑某助的摩托车,郑某助被撞倒整个人弹起来后摔倒在路边地上,摩托车被撞坏,郑某助的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流血受伤,后来,那小车又掉头撞向郑某助,幸好未被撞到。尔后,那开汽车男子从其汽车上拿一支约60厘米长的钢管冲上去殴打郑某助,那时,郑某助的家人追出来,那男子才开车逃离现场。记得那汽车的尾数是“4”。18.证人余某洲的证言:2011年7月9日晚上9时多,我胞弟余裕溪在家喝醉后砸毁自己的家具及门窗,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后,我即去制止并打了他几巴掌,然后,我就回家。当晚11时,我听说余裕溪又拿一支茶棒到邻居殴打郑某长的后背,当时,我没有到郑某长家,是我父亲和邻居到郑某长家制止并向郑某长道歉,听说郑某长去了医院。我家人与郑某长没有发生过矛盾。19.被告人余裕溪的供述:2011年7月9日晚上8、9时,我在家喝酒后,因与三哥余丙吵架,我用手砸毁家中的玻璃窗后,我持一支木棍闯入邻居郑某长家找郑某长发泄,当时郑某长在家中乘凉,我冲上去朝他右手臂打了一下,尔后走出郑某长家,接着我被人控制住。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我开摩托车在某某路段,被郑某助看见,郑某助想过来打我,我急忙开回家,换了一部报废的小汽车开往碣石,在往某某市场方向遇到郑某助等人,我又掉头开向大板沟,郑某助开摩托车想拦我,被我的小车撞倒在大路边,然后我就逃跑了。2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余裕溪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长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理偿;但请求赔偿其金项链一条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因证据不足,故该点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助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理偿;但请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坏费,因证据不足,故该点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指控第一宗的事实其没有持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长指认被告人案发时持刀将其砍伤;证人郑甲、温某时均证实被告人持刀将郑某长砍伤;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长左胸后背部皮肤裂伤二处,符合锐器伤特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长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提出其被郑某助追时,其小车与郑某助碰撞的,没有故意要撞郑某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助指认被告人开小车故意冲撞他;证人郑某赋证实被告人故意冲撞郑某助;证人陈某证实案发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开小车正面撞向郑某助。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冲撞郑某助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裕溪竟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使用小汽车撞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裕溪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二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持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裕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长、郑某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