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碧兰诉陈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兰,陈柏林,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周碧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柏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9日。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46097-2。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碧兰诉被告陈柏林、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联车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铖,被告陈柏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兰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柏林驾驶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509**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万邻路332公里+800米在红狮水泥厂内装货时,车辆右后轮从在厂内打扫清洁的工人即原告周碧兰右脚上碾压过,造成周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33204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碧兰不承担责任。川R509**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9天,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2周后拆除外支架,注意休息2-3月;2、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指导功能活动;3、不适随访。8月2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门诊诊治。8月28日至9月2日在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广安思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碧兰因车祸致伤右下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限为170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恢复期每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垫支医疗费53,022.71元,鉴定费1,900元。现请求:一、由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赔偿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53,022.71元、误工费1,000元/月×4个月=4,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9天×2人+28,005元/年÷365天×121天×1人=19,08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20元/天×49天=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以上损失共计176,438.7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柏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红狮水泥厂打扫清洁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9,423.09元。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川R509**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虽是我公司,但陈柏林从2013年1月9日购车之日起,就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该车的归属,陈柏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车已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陈柏林与我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由陈柏林个人承担;4、我公司同意本案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纳入交强险中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2、诉前嘉联车业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原告治疗费用118,579.16元,我公司已赔付89,793元;3、原告总的医药费里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4、原告提交的邻水县四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住宿及上班的地点均在四海乡,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5、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关于周碧兰系清洁工的表述有异议;6、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让我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标准过高,鉴定书未载明出院恢复期的时间为多久,也未载明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是多少,后续治疗费用,如果协商我公司可以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认定2,000元;7、大坪医院的出院证上的治疗效果注明系治愈,而原告在出院后,在坛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无相关病例资料佐证,协和医院治疗发票未附处方,故不应支持原告在大坪医院出院后的其他医疗费用;8、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柏林驾驶车牌号为川R509**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万邻路332公里+800米在红狮水泥厂内装货时,车辆右后轮从在厂内打扫清洁的工人即原告周碧兰右脚上碾压过,造成周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碧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碧兰伤后即在邻水县协和医院门诊诊治,花去医疗费923.09元。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1,500元,经大坪医院入院诊断: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05,579.72元(118,579.16元+87,000.56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于2周后拆除外支架,注意休息2-3个月;2、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指导功能活动;3、不适随访。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032.24元。2014年8月28日至9月2日,原告在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9.40元。10月13日,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4.35元。以上共计215,158.8元(含原告周碧兰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0,942.71元)。10月22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碧兰右外踝,右后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为九级伤残;2、周碧兰因车祸致伤住院和出院恢复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时限为170天(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出院恢复期每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2,000元。周碧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嘉联车业公司系川R50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柏林系该机动车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9日,嘉联车业公司与陈柏林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诉前,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本次事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89,793元,该款被告陈柏林实际支付给原告周碧兰84,793元,另5,000元陈柏林挪作他用;被告陈柏林实际垫付医疗费74,423.09元(79,423.09元-5,000元)。另查,周碧兰系农村居民。2013年3月2日,周碧兰与邻水县四海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1,000元。后被派遣至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当清洁工。2014年1月2日,邻水县四海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913特大洪灾,该公司办公用品及档案资料已被洪水冲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以2013年度为统计年度,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诉讼中,原告周碧兰、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协商一致,周碧兰的医药费按12%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释明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623320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结算票据,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及费用结算票据,邻水县协和医院门诊发票,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陈柏林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杨昌琼出具的收条5份,取车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及赔付费用支付信息打印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柏林驾驶川R509**号重型货车从原告周碧兰右脚上碾压过,造成周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陈柏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碧兰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川R509**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碧兰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该机动车系第三者,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川R5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川R509**号机动车登记在嘉联车业公司名下经营,嘉联车业公司收取了相关管理费,对该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应当与该机动车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大坪医院、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协和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共计215,158.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就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协商按12%的比例剔除,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确认该费用必然产生,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期间及鉴定结论,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9,084元(100元/天×49天×2人+28,005元/年÷365天×121天×1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所需,现原告主张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6月23日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9级残,其系农村居民,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于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将给其造成心理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9,339.74元(215,158.8元×88%,已剔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25,81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193,299.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诉前已支付),不足部分183,299.74元,由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9,084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819.0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719.06元,由被告陈柏林、嘉联车业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碧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664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509**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3,299.74元;四、由被告陈柏林、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碧兰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的部分费用)、鉴定费共计27,719.06元;五、驳回原告周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诉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的医疗费89,793元,被告陈柏林垫付的医疗费74,423.09元,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各自相互品抵,品抵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柏林46,704.03元,支付原告周碧兰106,466.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陈柏林、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