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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邦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5月14日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女孩杨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8年双方相互联系,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女孩杨XX。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姊妹发生矛盾,原告后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