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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妈如、林华超等与段红星、贺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妈如,林华超,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段红星,贺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号原告覃妈如,女,壮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身份证号码:×××3629。原告林华超,男,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859。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上列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乡棉,系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段红星,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030。被告二贺新文,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811。委托代理人唐金秀、田皓文,均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2594元,合计914782.2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二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一在被告二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了被告二的车辆发生事故,是被告二无法预见的,被告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未出庭但以书面形式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如果与(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赔偿则应扣减,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额不符合法律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被告一驾驶粤S×××××号车沿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往九潭方向行驶,与行人覃利媚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覃利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覃利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死者覃利媚生于1979年10月19日,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覃妈如生于1956年7月13日,系事故死者覃利媚之母,原告覃妈如与覃宏年(已故)共生育包括事故死者覃利媚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林华超系事故死者覃利媚之夫,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林某甲生于2003年1月26日,林某乙生于2004年11月5日,林某丙生于2012年9月4日,三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粤S×××××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无驾驶资格。被告二系被告一姑父,被告一在讯问笔录中自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其都在被告二住处,其在被告二床上拿到了粤S×××××号车的钥匙。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方25000元。经依法审判,本院就被告一交通肇事作出(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未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粤S×××××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覃利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380元,11669.30元/年×20年=233380元。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事故死者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29672.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152.50元。覃妈如需抚养20年,林某甲需抚养7年,林某乙需抚养8年,林某丙需抚养16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支出额不应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前八年四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8343.50元/年×8年=66748元,剩余年数中覃妈如抚养费为8343.50元/年×12年÷4=25030.50元,剩余年数中林某丙抚养费为8343.50元/年×8年÷2=33374元。合计12515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伙食费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方的上述1-5项损失合计447705元,由被告三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原告方1-5项剩余损失337705元及第6项损失合计340205元,因被告一已赔付25000元,还应赔付315205元,该315205元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一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三关于被告一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三要求扣减重复主张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二在被告一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保管好机动车钥匙而让被告一得以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存在过错,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关于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覃妈如、林华超、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110000元;二、被告段红星、贺新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妈如、林华超、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315205元。上列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本院账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帐号:71×××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8元(原告申请缓交获准),由被告段红星、贺新文各承担6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