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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梅兰、叶其威与叶其威、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梅兰,叶其威,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70号原告:章梅兰。被告:叶其威。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章梅兰与被告叶其威、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门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威、康普门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梅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其威于2013年9月签订口头合同,被告叶其威要求原告为其参股的康普门控公司制作楼梯栏杆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叶其威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14500元,被告答应于2014年农历12月底支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其威给付栏杆款14500元,被告康普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叶其威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叶其威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叶其威系康普门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归属于公司,请求驳回对被告叶其威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普门控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叶其威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拖欠原告货款系公司拖欠,与叶其威无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梅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经营者为章梅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其威户籍证明、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叶其威欠款145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其威、康普门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叶其威、康普门控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康普门控公司书面答辩中对欠款数额未持异议,故对被告叶其威出具欠条结欠栏杆款1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栏杆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制作,叶其威系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也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故被告叶其威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叶其威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的厂房制作栏杆和围栏。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结欠原告栏杆款14500元。为此,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其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梅兰栏杆款14500元,2014年农历12月底还款,欠款人康普门控公司、叶其威。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普门控公司之间的定作承揽关系,有被告叶其威作为康普门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定作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4500元事实清楚,且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本案栏杆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制作,叶其威系被告康普门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也为被告康普门控公司,被告叶其威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其威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章梅兰价款14500元。二、驳回章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