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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青青,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0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曹青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投,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晓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晓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双方现在感情较好,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晓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赵晓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