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和常增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方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并于当日13时2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证人许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