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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志锋与深圳市格力伟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锋,深圳市格力伟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志锋,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廖忠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格力伟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旭峰。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任售后服务总监,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实收月平均工资11304元,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辞职。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9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7416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售后总监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12000元/月,实际平均工资为11304元/月,工资通过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张邦友的个人账户转账,张邦友为被告的股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银行流水、打卡记录、名片、工商备案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系打印件、银行流水显示每月月底有一笔约11000元的金额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账户,打卡记录为打印件,工商备案信息记载2013年9月4日被告股东由张邦友、莫恩芳表更为莫恩芳、莫旭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银行流水、打卡记录、名片、工商备案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打卡记录、名片均为打印件,没有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该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工商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的股东于2013年9月4日由张邦友、莫恩芳表更为莫恩芳、莫旭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原告虽主张其工资通过被告实际控制人张邦友转账发放,但未能证明张邦友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入职离职证明等基本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完整性。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