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菊香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嵩明县杨林十四冶二公司的商铺经营“晶莹百货商店”,并在商店二楼的房内摆放两张单人床,为卖淫女房某某、贾某甲提供吃住,容留上述人在商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甲通过从嫖资中抽成的方式获利。2013年8月19日,杨林派出所民警在“晶莹百货商店”二楼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房某某和贾某乙。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晶莹百货商店”及商店对面十四冶机化公司职工宿舍15-04内从事卖淫活动,于12月1日被杨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2013年将“晶莹百货商店”出租给其前夫王某乙,两名小姐是其前夫之前容留的;2014年李某某被抓时其在蒙自做生意,不在家。辩护人杨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其前夫的指使下实施了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家有父母儿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嵩明县杨林十四冶二公司的商铺经营“晶莹百货商店”,并在商店二楼的房内摆放两张单人床,为卖淫女房某某、贾某甲提供吃住,容留上述人在商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甲通过从嫖资中抽成的方式获利。2013年8月19日,杨林派出所民警在“晶莹百货商店”二楼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房某某和贾某乙。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晶莹百货商店”及商店对面十四冶机化公司职工宿舍15-04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2月1日杨林派出所民警在“晶莹百货商店”对面十四冶机化公司职工宿舍15-04内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李某某和杨某某。2014年12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系受其丈夫指使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