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束学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胡继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学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胡继领,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束学友,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领,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学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胡继领、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学友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胡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学友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胡继领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行驶至1103KM+100M处,与原告束学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束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继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XX。经查:被告胡继领所有的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继领仅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468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束学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胡继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天数,及产生的医药费用情况;4、交通费发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花去鉴定费1400元;6、原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电动车维修费,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1690元财产损失;8、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从法律关系来看,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在质证时阐述,另外,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部分及诉讼费用等;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胡继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继领垫付了11700元医药费,此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继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700元;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显示的是农村地址,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至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来看,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时间要求;证据3,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对于胡继领垫付的医药费,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有胡继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5,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有异议,不属于鉴定范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三期鉴定中,引用的是周边省份的通用标准,这个标准不能适用于安徽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劳动合同等有异议,原告已60多岁,应当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劳动收入。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开始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单位法人代表签名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营业执照未显示2014年是否年检。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凭证,不能证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居住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7,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施救费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形式不合法,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8,无异议。被告胡继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胡继领无异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胡继领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但因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用药非医保部分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束学友事发前在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17项目部所辖的工地上班,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经常居住地在舒怡建设集团公司,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7,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其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8,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因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未申请鉴定,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胡继领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胡继领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国道行驶至1103KM+100M处,与原告束学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束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继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另查明:被告胡继领所有的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束学友受伤构成伤残,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继领垫付了11700元医药费。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束学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对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12432.37元(含被告胡继领垫付的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XX赔偿金23114元/年×(20-1)年×11%=48308.26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0元、误工费180天×122.40元/天=22032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元、以上合计99546.83元。被告胡继领垫付医药费1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束学友医药费10000元、XX赔偿金48308.26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22032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93484.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束学友医药费24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6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上一、二项含被告胡继领垫付的医药费11700元。三、被告胡继领赔偿原告束学友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束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胡继领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