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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姐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4月27日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夜不归宿。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家庭费用,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曾有家庭暴力,动辄打骂原告,而原告为了家庭子女,长期隐忍。但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没有恢复和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草率结婚以及分居都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好,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姐姐向本院申请宣告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中止审理。现本院另案作出判决,认定周某甲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一年余,目前疾病处于发病期,在住院治疗。由于受疾病的影响,周某甲目前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从而无法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和后果,不能完全有效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亦不能完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不清楚法律程序,宣告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乙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女的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乐清市虹桥镇周宅村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155号、(2015)温乐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目前,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原告应多加体谅,不仅有利于疾病的康复,也有利于夫妻感情的恢复。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