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广生与赵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20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汪广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赵显峰,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汪广生诉被告赵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广生,被告赵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显峰与肖显峰给原告出具一张65,000元欠条,约定10个月后还款,由于原、被告关系比较好,原告未问借款原由,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担保本金是5万元,约定利息是三分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4年1月25日赵显峰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借款人赵显峰、肖显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三分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辩称借款本金系5万元,利息约定3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10个月,本息合计是65,000元。被告和肖显峰(系被告姑父)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赵显峰借汪广生陆万伍千元(65,000),10个月钱款一次还清,借款人赵显峰、肖显峰。”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显峰和其姑父肖显峰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系5万元,利息约定3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广生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赵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广生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汪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汪广生负担125元。剩余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显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生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