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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因期限届满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因期限届满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娟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晚,黄某到被告人杨某甲家找其前妻杨某乙,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用炉扎子致黄某颈部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李某、杨某乙、齐某、杨某丙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没扎他,是我划拉的,他打我老娘子,我才划他的。辩护人高娟慧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杨某甲之女杨某乙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黄某到杨某甲家找与其发生矛盾的杨某乙回家,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妻子李会琴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见状,用钢筋制成的炉扎子扎了黄某颈部一下,致黄某颈部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黄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谅解,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当庭辩解称,今天(2012年1月8日)晚上九点多,我女婿黄某到我家找我女儿,要我女儿回去,跟我女儿吵又骂我老伴儿,黄某用一个白色手电筒及用手打我老伴儿,我到屋外取了一个通炉子的钢筋棍打他,他上来抢我的钢筋棍,当时我用钢筋棍指着他,他往上闯了一下,捅到他脖子上了。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1月8日晚上20点20分左右,我去丈人杨某甲家接我媳妇回家,我丈母娘骂我,我很生气就反了几句,我丈母娘从炕上起来抓我,把我脸抓的全是血。这时我丈人杨某甲从炕边上拿起用螺纹钢打造的撬棍照我头上打来,我用手一挡,手中的手电筒正打在丈母娘的头上,这时我丈人就发怒了,用撬棍一下扎到我咽喉上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晚上,我姑爷黄某来我家,问我杨某乙呢,我说在西屋呢。随后我女儿也就到我们睡觉的东屋来了。我女儿和我姑爷对着骂,我和我老爷子让他俩出去,我女儿抱着孩子就走了。黄某出去发现我闺女没上车就回来数落我们两口子,拿手电筒打我脑袋。我从炕沿上跳下来抠他,我老伴杨某甲从炕沿东墙角拿起了用钢筋做的炉扎子。黄某看我老伴拿炉扎子,用胳膊一轮炉扎子继续打我,我老伴一看急了,拿着炉扎子朝黄某一扎,扎到黄某脖子上。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晚9点多钟,我们都躺下了,我对象黄某就敲门,黄某喝了不少酒,在我那儿发脾气摔东西,我妈听到响声过来了,然后我就穿上衣服到我爸我妈睡觉的屋去了。我说不回去跟你过了,黄某就连拉带拽的。我爸我妈就骂我撵我走。我就抱着我儿子到我爷住的院里去了,我听见我妈我爸和黄某吵吵了一会儿就没声音了。进屋看见我妈满脸的血在椅子上坐着,黄某在地上躺着呢。黄某手上有血,黄某让我报警,然后我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伤后曾出现轻度呼吸困难。6、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受伤情况。7、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2)227号、伤情重新申请鉴定申请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冀秦)鉴(法检)字(2014)53号、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冀秦)鉴(法检)字(2014)88号证实,最终黄某经鉴定伤情结论为轻伤。8、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下地干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8日22时50分,杨某乙报警称昌黎镇东岗子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10、李某的伤情鉴定书、东岗子村村民联名书、苗建旺的证明及杨某乙的书证、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认为黄某的陈述、李某和杨某乙的证言与其供述不一致,认为其未故意伤害黄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客观地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用炉扎子将被害人黄某扎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自首,因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在此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杨某甲的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明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