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李宁、李凤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李宁,李凤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凤有,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李宁、李凤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及被告李宁、李凤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称:被告李凤有所有的鲁L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宁无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路后牛店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厉风庆受伤。经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2012)莒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厉风庆经济损失29699.19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30349.19元。原告依判决于2012年11月26日给付完毕上述款项。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34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依照(2012)莒一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厉风庆损失,并非垫付。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有辩称:根据(2012)莒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李凤有对厉风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有所有的鲁L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20103711220000****,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该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李凤有之子即被告李宁,2011年10月17日18时许,李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至中楼路后牛店村时,与顺行的厉风庆相撞,致厉风庆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1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1)第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厉风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厉风庆就该交通事故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8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莒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厉风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9.39元、伤残赔偿金1584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699.19元。还判决原告负担诉讼费65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项下其应承担的30349.19元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李宁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等,属于垫付费用,故原告有权就赔偿款项向被告李宁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宁于2011年10月17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依据莒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实际赔偿之日至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李宁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等不属于垫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另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被告李凤有对厉风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李凤有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均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