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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仝亚州与董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亚州,董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仝亚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珍。系仝亚州的妻姐。被告:董新红,女,汉族。原告仝亚州与被告董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亚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珍和被告董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亚州诉称:被告董新红的姨周某是其邻居。经周某介绍并多次要求,2014年2月13日被告董新红从原告仝亚州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2月13日还款,并出具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仝亚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新红辩称:原告仝亚州所诉属实。所借款用于建筑工程,该工程公司未还他款,且他家中有癌症患者,现没有钱偿还,如果有钱一定还给原告。本院审理查明:经被告董新红的姨周某介绍并多次要求,2014年2月13日被告董新红从原告仝亚州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2月13日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给原告仝亚州重新出具62000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仝亚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新红向原告仝亚州借款有借条、出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新红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再次约定利息,视为此后不支付利息。故其提出还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亚州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董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