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长龙与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龙,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胡长龙,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铭。申请执行人胡长龙与被执行人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胡长龙货款、借款计193,323.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15日前偿还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16年2月15日前还款13,323.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174.00元由被告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8月15日径行交付给原告胡长龙。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长龙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借款4.3374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投资公司东盟集团因涉嫌犯罪,其财产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