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赖勇来与福建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勇来,福建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赖勇来,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久兴(系原告表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才经,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敏、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勇来诉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刘久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至被告处进行手术,后由于钢板断裂,给原告造成极大创伤和痛苦,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经判决及上诉,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手术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11日至武警总院、空军医院进行后续左锁骨骨折术后治疗,住院总计10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后续治疗及案件处理发生的损失总计27546.2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90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8985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日,计10天,术后康复3个月,合计100天),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过了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生效的判决已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原告再次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所谓的后续治疗费距离本案原告骨折已超过5年之久,特别是其在武警总院就诊所花的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同时也系非必要的,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收据,根本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其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疼痛肿胀于2009年6月9日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伴畸形愈合,颈6、7椎体骨折、颅脑外伤。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对原告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AO)”,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2009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检查,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手术,取出断裂钢板并重新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11月7日出院。原告诉被告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次手术对原告而言是必需的,被告不存在误诊问题,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原告本应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钢板断裂不得不行第二次手术,该手术系第一次手术后出现问题才发生,由于钢板断裂原因不明,该次手术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106.8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履行判决。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2014年4月14日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4月20日出院。另,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等损失的关联性及赔偿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进行第一次手术安装内固定物,对其而言是必需的,而内固定物并非永久性装置,在原告伤愈后予以拆除对其而言亦是必需的。被告因其诊疗行为的过失使原告经二次手术重新安装了内固定物,已履行了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因拆除内固定物所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属于原、被告此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必须的后续治疗,且因被告的过错,中断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进行后续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被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后续治疗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进行后续治疗与被告行二次手术的过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其因后续治疗及案件处理发生的损失总计27546.2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勇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