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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许,在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小河南组沟西,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付某某耕种已被出租的土地,与包组干部裴某甲发生争执。裴某甲的女婿高某、女儿裴某乙、妻子王某某随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从地上抱了块石头砸伤高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同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裴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