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与陈陆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陈陆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住所地珠海市金鼎镇会同站。法定代表人:梁元生,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陆锋,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址珠海市。上列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诉被告陈陆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擎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奕贤、朱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与案外人林辉签订《合同书》,约定林辉承租原告办公室后约4000平方米苗木地用作构建部用地,租赁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年租金25000元,每三年增加5%。2013年1月1日,林辉退出承包,转由被告承接上述《合同书》中林辉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对《合同书》作如下补充:将租赁面积扩大约1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增加6250元(即每年31250元),每三年增加5%,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并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约定进行确认。原被告虽于合同上明确约定为先付租金,后使用,但被告却自租赁期起(即2013年1月1日)即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到2014年被告还开始拖欠电费,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费用,被告都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原合同应予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租金人民币312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及利息3328.125元(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31250元及利息1331.94元(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11月的电费6538元;以上2、3、4项金额合计:73698.065元;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补充合同(2013年7月16日);3、照片;4、国营林场电费抄表登记表;5、被告电费统计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林辉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书》,林辉承租原告办公室后面苗木地约400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年租金25000元,每三年递增5%。林辉承租后成立珠海市金鼎鑫峰水泥构件部,从事水泥构件业务。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鑫峰水泥构件部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称同意在2010年6月12日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扩大约1000平方米,每年费用增加62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租,租金在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两次交纳,租金每3年递增5%。合同说明鑫峰水泥构件部原经营者林辉退出经营,由负责人陈陆锋负责。后该水泥构件部注销,由被告在租赁场地上从事水泥构件工作。被告自签订补充协议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租金,自2014年起被告拖欠电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租金、电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接原告与林辉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条款作出变更,故《补充协议》是确定双方有关租赁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该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双方应予恪守。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时间长达二年多,同时拖欠2014年1月至11月的电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及时清偿拖欠的2013年至2014的租金及赔偿相关的利息损失。原告有关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11水电费,有原告提供的抄表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缴纳。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陈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支付2013年的租金人民币31250元及利息3328.125元(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陆锋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支付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31250元及利息1331.94元(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11月的电费6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被告陈陆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擎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伟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