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汉与被告郝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汉,郝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丁学汉,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道春,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学汉与被告郝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熠、被告郝道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汉诉称,2013年8月24日7时许,郝道春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栖霞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碰撞丁某驾驶的苏A×××××号丁学汉的车,导致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丁某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定损合计81700元,残值作价13888元。原告的保险公司已承担50%,剩余损失3490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道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我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合计614000元,其余额尚有8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三者险项下6000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吴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吴某某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亡者较多,各伤者的损失之和已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的6000元是另案当事人丁某让予本公司的,我公司已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7时许,吴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栖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大道路口,闯信号向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丁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在直行信号为红灯的情况下,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措施中两车相撞,致苏A×××××号轿车乘坐人员周某某当场死亡,丁某及苏A×××××号轿车乘员管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认定,吴某某、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陈某某、管某某不承担责任。苏A×××××号车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817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888元。(二)吴某某驾驶的苏A×××××号车的所有人为郝道春,吴某某系被告郝道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郝道春的任务。郝道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栖龙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中,赔偿死者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05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5000元,三者险项下250000元);在(2014)栖龙民初字第343号调解书中,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103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8000元,三者险项下85000元);在(2014)栖龙民初字第344号号调解书中,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3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8000元,三者险项下85000元);在(2014)栖民初字第2128号调解书中,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103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9000元,三者险项下74000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43号调解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44号调解书、(2014)栖民初字第2128号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财产受损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吴某某与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为郝道春雇佣的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郝道春与丁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郝道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丁学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道春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三者险限额内的6000元系丁某让予保险公司,不应计算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意见,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学汉的车辆损失为67812元(81700元-1388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65812元应由被告郝道春承担32906元(65812×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余款26906元由被告郝道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汉车辆损失费8000元(付款方式:户名:丁学汉;开户行:邮政储蓄南京市玉桥营业所;账号:60×××00)。二、被告郝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汉车辆损失费26906元(付款方式:户名:丁学汉;开户行:邮政储蓄南京市玉桥营业所;账号:60×××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郝道春负担(此款原告丁学汉已经预交,被告郝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季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纪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