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昌红诉被告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昌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左昌红。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文,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左昌红诉被告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昌红以与被告刘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左昌红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代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昌红诉称: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原告左昌红驾驶车牌号为川QL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自宜路由宜宾往永兴方向行驶至自宜路21Km+500m处,与被告刘强驾驶的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车牌号为川Q0A0**号小型轿车与相撞,造成原告左昌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左昌红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不全离断,左手多指皮肤挫裂伤。经住院内固定手术后8天后,原告左昌红于2014年7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637.69元。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昌红为左手指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昌红负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左昌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637.69元、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93.69元。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9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168元,护理费变更为648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摩托车维修费68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64281.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3.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5.交通费过高;6.医疗费用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金额;7.对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昌红系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黄坝村阳凼组农村居民。川Q0A0**号小型轿车系魏廷江所有,其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PU29JX92533224,原号牌为川A693**号。2013年7月12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原告左昌红驾驶车牌号为川QL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自宜路由宜宾往永兴方向行驶至自宜路21Km+5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刘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0A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左昌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左昌红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不全离断;2.左手多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左昌红于2014年7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637.69元。被告刘强垫付21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昌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左昌红的委托,于2014年7月29日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左昌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2%(为双手丧失功能6%),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昌红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左昌红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川QL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左昌红在宜宾县白花镇曾诚信摩托车行维修车辆用去车辆维修费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左昌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9月23日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昌红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多指皮肤挫裂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目前无需特殊治疗,故无后续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左昌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川Q0A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4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情况说明,鉴定人李先文、汪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左昌红举出的宜宾中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因交通事故有所减少,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左昌红举出的房屋产权证、社保卡及结婚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左昌红驾驶川QL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0A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左昌红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昌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左昌红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川Q0A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昌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依申请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左昌红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左昌红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后续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左昌红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按通常标准确定为50元/天计算7天。原告左昌红主张的护理时间8天过长,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原告左昌红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左昌红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昌红的医疗费用中存在的自费药项目及费用数额,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川QL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摩托车修理项目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昌红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中存在的不合理项目及费用数额,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左昌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7.69元、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车辆维修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22.69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刘强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刘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昌红622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左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左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林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