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吉英与胡勇、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陈吉英。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白银市白银区园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宋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续文,系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崇毓,系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吉英诉被告胡勇、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3月19日由审判员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因白银区红卫村绿化带用水问题,白银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职工胡勇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胡勇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白银市公安局四龙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白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被告胡勇系白银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职工,是在工作中将原告打伤的,所以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嘉华园林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就医疗赔偿费用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勇赔偿原告医药费1601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造成的损失费7500元,出院后花费医药费2363.57元,合计38657.57元;被告白银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在上述费用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纠纷时间正确,但是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和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用水协议,事发当天原告偷用单位绿化用水,被告对其解释不通,无奈之下被告拔接水管子,这才和原告发生了冲突,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当时并无异样。对于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概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其用水已经征得了白银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同意,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胡勇作为员工是为了劝阻原告擅自使用本单位的绿化水才发生的冲突,因此原告要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费用计算数额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无证据能够证实。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和误工费属同一概念,不能重复计算,出院后花费的医药费都是在治疗终结之后,不予认可。原告陈吉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勇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勇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共计48天;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总计15992.93元;证据五:票据四张,证明出院后花费药品总计1573.81元;证据六: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姑娘请假护理造成护理费的事实;证据七: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从事养殖业的;证据八: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导致15头小猪死亡,属于间接损失。庭审中,被告胡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治疗。证据七,证据八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起因是原告偷用绿化带专用水引发的,原告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治疗天数48天有异议,2014年4月28日以后没有医嘱,之后都是用来检查,并未治疗,故实际治疗天数应为24天。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住院是否与被告打伤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证据四中115元的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用于治疗有异议,246.93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因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治疗已终结。社保医保存根中的名字是李智,不是原告陈吉英,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产生于2014年的11月份、12月份,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产生该费用是由于被告打伤治疗所花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李昆晔是家中有事,并非照顾病人,故无法证明是其陪护,且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份,而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份,工资证明只是工资,不能证明他是因为照顾病人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佐证,也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格证中的陈吉英是否与陈吉英是同一人无法证实,因上面未贴照片。证据八不予认可,证人须出庭作证,陶庆华的身份是什么,她如何能证明陈吉英的猪死亡,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白银市公安局四龙路派出所出具的白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起因是原告偷用绿化带专用水引发的,原告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该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其证明效力,故其能够证明原告陈吉英偷用绿化带专用水被被告胡勇打伤的事实。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4月28日以后没有医嘱,之后都是用来检查,并未治疗,故实际治疗天数应为24天,本院认为虽长期医嘱单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但临时医嘱单的最后日期却为2014年5月22日,且出院证明书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系原告前次治疗终结之后三个多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次住院与被告打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者该次住院是否有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中发票号为247400706278金额为1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发票号为237600321478金额为15768.1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住院所花销的费用,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予以认定。发票号为147404611666金额为246.9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住院治疗终结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户名为李智的社保消费人存根中户名不是原告陈吉英,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五中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产生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六显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李昆晔请假未发工资的事实,但是原告只住院到2014年5月22日,故李昆晔只存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是一份书面证明,证明人陶庆华证实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导致喂养小猪死亡,本院认为证人开庭时必须出庭作证,且其未提供旁证佐证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在白银区红卫村北区2区的绿化带上因原告陈吉英擅自使用绿化带用水,与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胡勇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胡勇用拳头将原告陈吉英脸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5883.16元,住院期间其女儿李昆晔陪护。白银市公安局四龙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白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勇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陈吉英从事养殖行业,经营位于白银区四龙路猪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1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造成的损失费7500元,出院后花费医药费2363.57元,合计38657.5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勇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被告胡勇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5883.1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48天,其误工费按照该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384元(25733元/年÷365/天×4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昆晔的工资证明及我院调取的李昆晔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4800元符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为960元(20元×4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26948(医疗费15883.16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元。由于原告对发生争执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二被告赔偿原告21558元,因被告胡勇是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打伤原告陈吉英,故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被告胡勇承担份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被告胡勇和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558元。医疗费等53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出院后医药费2363.5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被告胡勇打伤原告有因果关系,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误工造成的损失费7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与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吉英医疗费等21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步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