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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冰峰、陈前坤、韩浪、王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驾车到仙桃市彭场镇八广村一组,以朱某某欠陈某某钱未还为由,将朱某某强行押上车,带至仙桃市翰林公馆2栋1单元2003室拘禁。期间,被告人一伙对朱某某进行殴打,逼朱某某还钱。后陈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驾车将朱某某带至仙桃市安居易酒店8606房间谈还款事宜。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赶到仙桃市安居易酒店,将朱某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一伙抓获。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驾车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八广村一组,以朱某某欠陈某某钱未还为由,将朱某某强行押上车,带至仙桃市翰林公馆2栋1单元2003室拘禁,陈某某后离开。期间,被告人一伙殴打朱某某,逼朱某某还钱。后陈某某要王某某、韩某、王某将朱某某带至仙桃市安居易酒店8606房间,先后与朱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弟弟朱某甲商谈还款事宜。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接朱某甲报警后,赶到仙桃市安居易酒店8606房间,将朱某某解救,并抓获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当天,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朱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期间,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非法拘禁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以前被羁押的19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韩某在2015年3月26日以前被羁押的34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3月26日以前被羁押的34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恒成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