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东垤卜村*组。被告:付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东垤卜村*组。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1995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付某某。2002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某。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几乎天天喝酒,经常喝多闹事。2013年7月,被告酒后骑摩托车摔倒,虽经治疗,也留下后遗症,自此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乱闹,加之已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孩子目前年龄尚小,且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不好,需依靠原告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付某某,现已成家另过。2002年4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某,现在跟被告一起生活,平时住校。2013年8月24日,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摔伤,造成一级残废,自此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与其家人、亲友叫接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被告残疾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育有子女。加之被告现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原告给予必要的扶助和照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