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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29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12月26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沂南县团山路电影公司家属院内,窃取李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知豆电动车一辆。经GPS定位,发现该车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建设路附近,公安人员在建设路中段一住宅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同时把涉案知豆电动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29610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有自首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盗窃物品及时返还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GPS运行轨迹图、车辆被盗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知豆电动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