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忻胜忠与邱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胜忠,邱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6号原告:忻胜忠,无固定职业。被告:邱惠国,职业不详。原告忻胜忠为与被告邱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胜忠起诉称:大概三年多前,经朋友张志伟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5日,经邱隘派出所调解,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邱惠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忻胜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加盖被告手印,该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惠国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忻胜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果没有按时还钱一切后果自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现拖欠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忻胜忠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