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女,系黄某某近亲属。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1991年6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其婚前和王某某感情就不好,是在家人的劝说下才勉强与王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不再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某某离婚,并由王某某给付其20000元经济帮助费。基于上述诉请,黄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情况;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黄某某与王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并证明婚生子王某的身份情况。针对黄某某的诉请,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某某所举上述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1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2015年3月17日,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黄某某诉请与王某某离婚,其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黄某某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二人结婚达25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黄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