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唐某甲,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2003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5年有余,如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其余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表(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2003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唐某甲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