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籍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某甲,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6时6分许,被告人籍某甲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超载运载石粉,途经兰溪市诸葛镇商贸城附近地方,碰撞并碾压行人叶某乙,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籍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同日11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籍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甲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怕死者家属打我,我就驾车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籍某甲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运载货物从浙江省建德市沿龙葛线驶往浙江省兰溪市。6时许,行经兰溪市诸葛镇商贸城路段时,碰撞并碾压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乙,致被害人叶某乙躯体毁损而死亡。被告人籍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被告人籍某甲因恐惧驾车逃逸。同日11时许,被告人籍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扣押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籍某甲的供述;2、证人籍某、叶某甲、诸葛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兰溪市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7、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9、视频资料;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籍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运输肇事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籍某甲因内心恐惧而离开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甲的辩解是错误理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不影响被告人籍某甲构成自首。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