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维山诉郑贤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山,郑贤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刘维山,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兵,男,1967年11月22日生。原告刘维山与被告郑贤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贤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用于建设水南新村13人集资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订约后,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321.61吨(80402.7米),扣件39570只。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268856.73元,扣除已付租金80000无,仍欠原告租金188856.73元,仍有钢管894.7米(合3.58吨),扣件3132只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凭合同》;2、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前的租金188856.73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894.7米(合3.58吨),扣件3132只或赔偿钢管17894元,扣件187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贤兵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维山于2004年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商户名为“赣州市章贡区新海山建筑物资租赁部”,其地址位于赣州开发区客家大道老机场路口。2012年7月20日,“赣州市章贡区新海山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郑贤兵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用于建设水南新村13人集资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租赁的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止,且标明“如需要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前通知出租人,并在本合同上续签条款;另外还约定了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租赁物资租金标准:租金钢管2.3吨/天,管卡(扣件)0.007个/天;钢管赔偿20元/米,扣件赔偿6元/只;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100%的违约金及押金总额的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均办理了交接手续,所有出库单和入库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80402.7米(321.61吨),扣件39570只。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268856.73元归还管钢79508米、扣件36438只。被告向原告付压金80000元,抵扣压金8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88856.73元,仍有钢管894.7米(合3.58吨),扣件3132只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郑贤兵租赁物使用的工地已经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及归还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维山与被告郑贤兵就钢管等租赁事项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遵守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本案的承租人郑贤兵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刘维山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拖欠租金金额的违约期租金100%支付,但该主张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本案中确实构成违约的事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维山与被告郑贤兵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郑贤兵应当向原告刘维山支付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租金188856.73元(该款项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郑贤兵应当向原告刘维山归还钢管894.7米(合3.58吨),扣件3132只,如缺失则按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给予赔偿,并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金(按钢管2.3元/吨/天、扣件0.007元/天/只)。四、被告郑贤兵应支付原告刘维山违约金20000元。五、上述款项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郑贤兵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郑贤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