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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虎文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文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文德,男,1989年5月4日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土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文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虎文德乘坐吸毒人员白启明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本市城西区同仁路二医院对面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后排脚垫下搜查出被告人虎文德藏匿的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鉴定:透明塑料外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17.48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入库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白启明的证言、被告人虎文德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文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48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虎文德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文德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文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