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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婚后出现多疑、无理取闹、与邻居从不交流等不正常现象;加之被告的亲戚告知原告,被告婚前心理不正常;原告陪同被告在长沙179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韶山市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予以认定,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11月22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未生育小孩。2014年下半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患精神方面的疾病,引发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夫妻关系不和是从2014年的下半年开始,至今不足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