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地王豪庭2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建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银雀山路与商城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谢德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许传峰、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陈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7月25日分多次购买原告的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共计货款2981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仅系为原告销售部分产品,且当事人无任何变现形式的买卖关系;二、对于原告的权利,已超过其诉讼时效的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酒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德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三份,其中2011年1月8日和2011年7月25日的收到条中仅载明收到的酒品数量,未载明上述酒品的价格,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两张收到条中的酒水价格分别为4580元和762元,2011年9月11日的收到条上载明了收到的酒品数量及价格10850元,原告现持上述收到条及案外人贾瑞玲(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职工)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1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帮原告代为销售酒水,也不认可案外人贾瑞玲系其公司职工。原告主张加盖有被告公章的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9月11日的收到条也系案外人贾瑞玲所写,为此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笔迹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建材系复写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该次鉴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酒水,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只是替原告代为销售酒水,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29812元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贾瑞玲出具的收到条,也不认贾瑞玲系其公司职工,原告虽主张盖有被告公章的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9月11日的收到条也系案外人贾瑞玲所写,以此可以证实贾瑞玲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导致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也未在法院准许的时间内申请追加贾瑞玲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贾瑞玲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酒品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8日和2011年7月25日的收到条,该两张收到条中未载明酒水的价格,原告主张上述两张收到条中载明的酒水的价值共计5342元(4580元+76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了收到的酒品数量及价格10850元,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850元货款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鹏健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61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临沂德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