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此前已开始同居,于2014年12月6日生女儿李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2014年10月14日藁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J130182-2014-006641)。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李某户口页一张,用于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开始同居,于2014年12月6日生女儿李紫云,现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已开始同居,后登记结婚,并生女儿李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